代孕问题牵扯到方方面面因素,绝不仅仅是禁和解的问题
随着中国生育政策从“独生子女”转为“全面二胎”,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中是否应明文禁止代孕行为,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专家在审议修正案时认为,“一胎化”政策实行时间很长,许多“失独”家庭因此受到伤害,如今未及对这些家庭进行弥补却抢先宣布禁止代孕“对这些家庭是又一次心理打击”;有专家认为“代孕是对不孕夫妇生育权的尊重,生育是基本人权之一,生育方式选择权应是生育权基本内容之一”;也有人认为应将商业代孕和“人道代孕”相区别,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这些意见虽各有其道理,但似都在不同程度上将代孕合法与否的问题简单化了。事实上代孕问题牵扯到方方面面因素,绝不仅仅是禁和解的问题。
认为“生育是基本人权”固然没错,但所谓“生育方式选择权的生育权基本内容属性”就似是而非——倘若此说成立,那么被大多数当代中国人视作传统糟粕的“七出”中“无后休妻”岂不成了“行使生育选择权的正当”,而“纳妾以广子嗣”岂不同样可解释为“不过合理地选择了妻子以外的其它生育方式”?事实上即便在当代世界范围内,各国对代孕这种“生育方式选择权”都颇为慎重,法国1991年和1994年两次立法,以“生命伦理”为由全面禁止一切代孕,瑞士、德国、西班牙等大多数欧陆国家也采取类似做法。
代孕最容易产生的纠纷,就是“谁是孩子的妈妈”这一大难题,中国也好,外国也罢,常常因此而导致严重后果,且代孕妈妈一方经常成为受伤害的一方,如法律条文在这方面存在漏洞,很容易导致伦理冲击和社会阶层矛盾激化。对此许多允许或部分允许代孕的国家设立防范性法律条文,以尽量减少这方面冲击,如澳大利亚立法将代孕妈妈视作孩子合法母亲,日本立法规定只有亲自生产的孩子才能被认定为亲生子女,而美国则通过1986年“斯特恩-怀特海德案例”的判决(斯特恩夫妇获得孩子监护权和抚养权,但代孕妈妈怀特海德被法庭允许每周探视)事实承认代孕妈妈对其所生子女的“部分母亲权利”。人权也好,生育选择权也好,都应该是普遍的、平等的,人在生育层面上不应该被视作无生命、无感情的“纯商品”,代孕妈妈的人格、人权同样应受到尊重、保护和考虑。那些单方面主张“尊重生育选择权”的专家在主张“代孕合法”的同时,有没有考虑到这些可能产生的冲击,冲击可能引发的伤害和社会效益,有没有考虑到如果要放开代孕政策,又应如何未雨绸缪,减少这些冲击和伤害?
将商业代孕和“人道代孕”相区分,禁止前者而允许后者,是许多国家(如英国)采取的现行政策,但即便在这些社会发展程度更高的国家,仍普遍存在借“人道代孕”之名,行商业代孕之实的做法,并引发许多负面效应。在中国当前社会实际情况下,“人道代孕”和商业代孕如何界定?开放“人道代孕”会否导致实际上的“商业代孕”被包装成“人道代孕”?甚至,人口买卖、多妻纳妾等丑恶现象,会否以“人道代孕”为掩护堂皇招摇过市?对此,提出相应意见的专家们又考虑过没有?
代孕在商业社会中必然引发一些利益纠纷,法国、美国都曾发生过借代孕谋求“落地国籍”或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例。在中国,户口、拆迁补偿、房产分割、遗产继承权等,自古至今都是民事诉讼的“老大难”,代孕现象的普遍化,势必令这一原本棘手的问题变得更麻烦,对此,主张给代孕“松绑”者不知有何配套预案?
代孕不仅仅是生育问题(更不仅仅是“求子”家庭一方的生育问题),仅执着于“禁”和“解”,是不足以应对随之产生的一系列伦理、社会、法律和经济利益问题的,不从这些方面和领域通盘考虑,不论禁或解,都可能造成难以预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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