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非诚勿扰”商标案

每一个被广泛传播的案例都有其价值,通过不断的讨论能使其价值发挥的更大。

一个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判决了,一个知名的电视节目可能要变更名称了。“非诚勿扰”这个词从冯小刚、葛优的电影开始被大家熟知。后来江苏卫视的一个相亲节目叫了这个名字,也火了。今天,一条消息引爆朋友圈:《非诚勿扰》要改名字了,因为商标官司打输了。也许人们又知道了一个法律知识:原来节目名字和商标是联系在一起的。无论这个案子最终走向如何,这点也算这个案件对社会的贡献。

关注这个案件,并非因为我是《非诚勿扰》的粉丝,而是因为我是知识产权的粉丝。这个案件目前二审已经判决,是生效的案件了。我们要尊重法院生效的判决,但是尊重判决不代表我们不能研究它,不代表不能提出其他方面的意见。本文就是要简单聊聊这个事。下面分析的内容可能有些过于专业,我尽量解释的接地气。

本案的焦点在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原告的“非誠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这里需要插播一个普法小知识(专业人士请绕过):商标是分类注册的,我国把商标和服务种类分为了45类。注册商标的时候需要指定种类,而发生侵权的时候,法官也是要看被诉侵权行为与注册商标注册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商标注册在了第45类,其中有:“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那么,《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提供的是否是“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的服务呢?

一审法院说“不是”,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说“是”,判决原告胜诉。说不是,理由是《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有相亲的内容,但是毕竟是电视节目,属于第41类的服务(文娱活动的服务)。说是,理由是《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场白、结束语等等内容上看,有男女嘉宾的资料,会牵手成功,会实际交往等,认为属于“交友、婚姻介绍”。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本文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偏颇之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不属于提供“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类的服务。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41类和第45类都是有关“服务”的分类。那我们看什么叫“服务”。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服务是“为集体(或别人的)利益或为某种事业而工作”。根据《百度在线词典》的解释:“服务是指为他人做事,并使他人从中受益的一种有偿或无偿的活动。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看来,我们可以简单认为:服务是为了满足别人的某种特殊需求而提供的劳务。

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是为了这些嘉宾们“交友、婚姻介绍”而提供服务吗?不知道有多少人相信这个电视节目的目的是这样的。本文一点都不相信这个电视节目的目的是为了台上男女嘉宾的“交友、婚姻介绍”——如果说有这样的内容的话,绝不是节目的目的,顶多算得上副产品。本文认为电视节目《非诚勿扰》不是为这些嘉宾服务的,而是为电视机前面的那些脑残粉服务的。只有有了收视率,才有人投入广告,才能挣钱。它取得收益,并非是提供“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的报酬,其实现商业目的与是否成功交友一点关系也没有。所以,它就是个文娱节目,属于第41类的范畴。

其次,是否构成混淆。《商标法》修改之后,混淆正式写入了《商标法》的规定。其实,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的时候,混淆一直没有缺位。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了“反向混淆”,即消费者会把商标注册人开展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误认为是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或者与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有关。不知道员工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文非常感兴趣。当你在大街上看到一个挂着“非诚勿扰”的婚姻介绍所,会认为与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有关系吗?这其实是一个事实判断,本文很难回答这个问题,不过我想起了另外一个节目《我爱我家》和房屋中介公司“我爱我家”,也许有一定的可比性。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一个事实:几乎所有的电视节目都与其他行业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系,除非主题就是其他的电视节目。比如,给美食类的电视节目起名字,是不是也要受到第29类食品类和第30类饮品类商标的制约呢?法制类节目,是否要受到第45类法律服务类商标的制约呢?如此类推,电视节目起名字可就难了,不但要考虑到底41类商标,也要考虑到与其内容有关系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如果这样的话,是否有碍于文化的传播,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了?

综上,每一个被广泛传播的案例都有其价值,通过不断的讨论能使其价值发挥的更大。本文以上寥寥数语,考虑的肯定不周全,算是抛砖引玉,欢迎行家里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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